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八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設於高雄縣○○鄉○○村○○路三百九十四號之億昇彈簧股份有限公司處,因工作分配與乙○○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乙○○頭部四、五下,並以左腳踢乙○○,致乙○○受有左眼腫脹、瘀血合併視網膜腫脹及左大腿瘀紫八×二‧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年六月二日眾診字第一七八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科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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