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16號上訴人日商莎瑟比聯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李文傑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郭家君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2日以「ATlogo&Flower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至12、14至16、18至35、41及43類等之農業用化學品、貴金屬及其合金、皮夾、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及托兒所等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列為第00000000號商標審查。嗣上訴人於97年1月11日申請將上開商標分割為3件商標,其中第00000000號「ATlogo&Flowerdevic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書包、旅行箱、手提袋」及第26類之「鈕扣、拉鍊、扣條」等商品。被上訴人審查後,以98年2月17日商標核駁第31306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商標圖案乃由一「花卉設計圖」圍繞經特殊設計之「A」、「T」字母所構成。該「A」、「T」設計字母除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未經設計之「A」、「T」字母呈現截然不同外觀外,系爭商標圖樣中之「花卉設計圖」乃上訴人運用智慧所獨創,非屬常見或通用之裝飾圖案,具有極高之獨創性,與經特殊縷空設計之「A」、「T」字母組合後,在消費者眼前所呈現為一不可分割之圖樣。原判決僅以「『A』、『T』之位置居於中央,且其尺寸略大於花苞」為由,否定「花卉設計圖」之識別性,逕將識別性較弱之「AT」割裂比較而為判斷近似與否之基準,不僅違背經驗法則,亦違反被上訴人訂頒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定之「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之規定,更與其認定「AT」為識別性較弱之論據前後矛盾,其判決適用法規當然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准予註冊之案件中,二相同字母所構成之商標,因其整體設計之不同而取得併存註冊之案例不勝枚舉,足證被上訴人在二字母所構成之商標之近似性審查上,仍以二者整體商標圖案作為判斷基礎,縱屬相同字母如有不同設計仍得准予註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情形與前述所指之諸多二相同字母所構成之商標併存註冊案之本質並無不同,應為相同之處理,然原判決以「案情有別,另案是否妥適問題」為裁判之基礎,未就其所採納的論理及經驗法則記載於判決,屬判決理由不備等語,資為論據。惟,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為爭執,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王碧芳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賀瑞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