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96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朱少盟

被告 翁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鄭元彰 (以下逕稱鄭元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26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7公里0公尺西側向交流道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由鄭元彰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145元(均為工資),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33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鄭元彰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郭力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