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31號

原告 楊婷婷

被告 楊喻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到期被告應如數清償本金,如未還款,應就未清償本金自違約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日為110年3月31日,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清償期屆滿時即110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黃家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預納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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