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387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被告 李維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即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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