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自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自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邱自民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之惠來尖石溫泉會館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竹120線17公里處時,因所駕機車後牌照燈異常為警攔查,發現邱自民渾身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對邱自民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自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警員 陳俊諺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查卷第7頁、第17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自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