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91號

原告 黃玉鈴

上列當事人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

二、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相對應之事實。 

三、補正本件原告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四、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具狀陳述其所謂之事發經過,並表示:「以上買賣糾紛煩請書記官做明確之判決」等語,並未記載原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復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楊霽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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