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51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于庭 (原名: 林文貞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1,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