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59號
原告 林政瑩
訴訟代理人 蔡騏安
被告 歐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意思,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郭昊 」之成年人。「郭昊」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間某日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原告佯以可在網路平臺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10時16分許轉帳430,000元至中信帳戶,原告遭詐騙受有上開損害,且原告因此意思決定自由遭侵害,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50000元,被告以上述方式提供詐騙助力,應共同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430000元,核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被害人主張因意思決定自由受有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仍須以遭侵害情節重大始該當之。經查,前開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基於不實情事而匯款,故可認已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原告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不健全,尚非完全欠缺意思自主決定之可能,而前開集團成員終非以脅迫、暴力,或與之相同強度之方式,干預或壓制原告之意思決定,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所受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情節尚非重大,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即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