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江佳靜 債務人即 張小英 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㈠嗣債務人張小英於①民國100年9月20日②民國103年7月30日起,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①2,400,000元②1,070,000元整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民國130年9月18日②民國133年7月29日等,用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㈡嗣債務人張小英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共2,930,000元,約定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七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約定於民國123年1月22日等清償,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立有不動產借款合約為證;㈢嗣債務人張小英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向聲請人辦理信用卡使用消費合計欠有壹萬零壹佰玖拾貳元整。
詎債務人分別自於⑴民國105年1月22日⑵民國105年2月4日⑶
105年1月28日(信用卡)即未依約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651,46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太平│ 仁平 ││0000-0000│建│171│7分之1│└─┴───┴────┴───┴───┴──────┴─┴─────┴──────┘┌─┬──┬───────┬────────┬────────────┬────┐│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1013│臺中市太平區仁│住家用│4層89.13│陽台8.73│全部│││-000│平段0000-0000│鋼筋混凝土造││││││├───────┤7層│││││││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121號4樓│││││├─┴──┴───────┴────────┴──────┴─────┴────┤│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3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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