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殷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殷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殷豪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
4月25日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逾半小時後,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已使用注射針筒4支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等物。經警採集許殷豪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殷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暨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海洛因殘渣袋
2個及上開扣案物之照片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J0000000),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該公司101年5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是在被查獲當天早上7時施用,我先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過半個鐘頭,再施用第一級,一級是用針筒注射,二級是用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玻璃球在施用完後警方查獲前就丟棄了等語(本院卷第36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之101年4月25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所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顯屬誤解,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
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嗣復犯本件2次犯行,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在緩起訴前,因故意犯竊盜罪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在緩起訴期間,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並提起公訴,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此與上開修正條文增加之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均無相關適用之可能,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上開新修正條文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本文予以併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因所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塑
膠袋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