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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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明於民國109年9月5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側附近,不慎撞及由 倪文峯 所駕駛、同向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7分許對林文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倪文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物流司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肇事造成實害,所為殊無足取,又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已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