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 梁怡 和訴訟代理人 黃煊棠 律師被告 梁進億
梁碧紅 梁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梁財 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7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000分之258,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 梁財源 二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000分之258及1000分之871。訴外人梁財源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本有被告乙○○、丙○○、丁○○、原告、訴外人 劉梁敏 、陳 梁碧華梁碧雅 等7人,而原告於100年5月19日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拋棄對梁財源之繼承權,經該院於同年月25日通知准予備查;另訴外人劉梁敏、 陳梁碧華 、梁碧雅亦已拋棄對梁財源之繼承權,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被告乙○○、丙○○、丁○○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正面臨接之計畫道路路寬約為8公尺,周遭僅有高雄市○○區○○路城隍巷(8米都市○○道路)可供聯外通行,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7條之規定,其最小寬度應為3.5公尺,然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其比例尺1/500估算,其最小寬度約僅有約9公尺,倘依原告及被告乙○○、丙○○、丁○○之應有部分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鄰接計畫道路予以原物分割,其分割之結果各自取得之土地最小寬度,將分別僅有1.161公尺及2.613公尺、2.613公尺、2.613公尺,顯均不及3.5公尺,致成長條、不規則形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日後亦有不能取得建築執照之可能,不符合經濟效用原則,顯難認其分割為適當,而應予變價分割,方屬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另系爭土地上雖有梁財源所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建物4幢(高雄市○○區○○路○○○號、梓官路城隍巷52號、梓官路城隍巷50號及其他1幢無門牌號碼之建物),惟建物落成迄今已逾60年,早已罹於耐用年限,且梁財源死亡後已逾8年無人居住,除前因雜草叢生、環境髒亂,遭環保局數次開單,原告不得已乃除草並於地面鋪設水泥外,亦無人修繕、維護,非但屋況老舊、門窗破損,無法遮風避雨,其中52號房屋之結構甚至遭樹根穿透,屋內更堆滿垃圾、雜物,早已不堪使用,故應無礙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原告前於108年12月16日以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331號存證信函,請求未拋棄對梁財源之繼承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協議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未獲置理。且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前,已多次當面或通訊與渠等商討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惟均未能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對被告全體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梁財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7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丁○○:原告、乙○○之前住梓官路城隍巷50號,現系
爭土地目前無人使用,如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1/2,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丙○○:伊之前住在梓官路112號,現已無人居住,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乙○○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說明或陳述。
四、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於109年5月6日函覆本院,該庭處理100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拋棄繼承權事件,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劉梁敏、陳梁碧華、梁碧雅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財源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見審訴卷第53頁),及處理100年度司繼字第1504號拋棄繼承權事件,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財源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見審訴卷第55頁),是梁財源之繼承人為被告3人,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訴請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並由拍定之買受人另行處理地上物占用問題。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得以公平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自明,是以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查系爭土地為建地,如原物分割過於細小,不符合經濟效用原則,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建物4幢過於老舊已無人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照片1份可考(見訴卷第29至37頁),故變價分割方屬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備註│├──┼────┼──────┼───────┼──────┤│1│甲○○│2000分之258│2000分之258││├──┼────┼──────┼───────┼──────┤│2│乙○○│1000分之871│連帶負擔1000分│編號2至4所示│├──┼────┤│之871│共有人為梁財││3│丙○○│││源之繼承人,│├──┼────┤││左列應有部分││4│丁○○│││為渠等公同共││││││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