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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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聲請人 楊素華 相對人 戴廷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查本件本票發票人欄記載「戴廷育」,復於受款人欄記載「戴廷育」,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07月45日,且未有年份之記載,聲請人雖主張發票日為107年4月5日,惟由系爭本票內容觀之,形式上無從確認系爭本票發票日
107年4月5日,顯見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不明確,依首揭條文規定,如附表二所示餐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109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民國)││├──┼───────┼─────┼───────┼────┤│001│107年4月5日│30,000元│107年4月6日│0000000│└──┴───────┴─────┴───────┴────┘┌─────────────────────┐│附表二:109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001│107月45日│30,000元│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