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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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榮豐選任辯護人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62號、107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榮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上開附表編號
1至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游榮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件),嗣上開乙丙丁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案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己案件),嗣上開戊己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庚案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辛案件),嗣上開庚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之後,上開各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與上開甲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7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續於105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游榮豐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因身體不適合開刀,為求止痛,而基於從中賺取一些第一級毒品供自己施用,其餘的再轉賣給他人之意圖營利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供己作為販賣上開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各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各交易對象、毒品數量、毒品價格、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郭正宗 4次、 黃智仁 4次、 葉棟澤 2次、 陳立榮 3次、 簡宣猷 3次(共計16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各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交易金額」欄所示內容。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游榮豐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迨於
10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游榮豐住處,依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己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游榮豐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74至78頁、第161至16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被告游榮豐販賣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榮豐各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6262號卷,下稱偵卷,共二卷,卷一第5至18頁,卷二第20至22頁、第53至59頁;本院106年聲羈字第169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卷卷一第71至80頁、第159至168頁】,核與證人 王忠義 於警詢時,證人 郭正忠 、簡宣猷、黃智仁、葉棟澤、 吳佳彥 、陳立榮各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62至64頁、第66至70頁、第72至74頁、第80至86頁、第90至92頁、第94至99頁、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20頁、第122至124頁、第126至128頁、第158至161頁;偵卷二第1至2頁、第4至12頁、第14至16頁、第53至5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游榮豐←→黃智仁,期間2017/06/30~2017/07/29,106年基地聲監字第472號)、(游榮豐←→郭正忠,期間:2017/06/30~2017/07/2
9、2017/07/29~2017/08/27、2017/08/27~2017/09/25,106年基地聲監字第472號、106年基地聲監續字第1103號、106年基地聲監續字第1257號)、(游榮豐←→葉棟澤,期間:
2017/06/30~2017/07/29、2017/07/29~2017/08/27,106年基地聲監字第472號、106年基地聲監續字第1103號)、(游榮豐←→簡宣猷,期間:2017/06/30~2017/07/29,106年基地聲監字第472號)、(游榮豐←→陳立榮,期間:2017/06/30~2017/07/29、2017/07/29~2017/08/27,106年基地聲監字第472號、106年基地聲監續字第110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游榮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指認人:簡宣猷、黃智仁、吳佳彥、陳立榮)、通聯調閱查詢單(黃智仁,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黃智仁、吳佳彥、陳立榮)、通聯調閱查詢單(吳玟萱,000000000)【見偵卷一第19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6至39頁、第86頁正反面、第102至103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35至136頁、第137至139頁、第146頁、第162至163頁、第1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葉棟澤)、本院106年聲監字第000472號通訊監察書(106年6月30日10:00時起至106年7月29日10:00時止)、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001103號通訊監察書(106年7月29日10:00時起至106年8月27日10:00時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001257號通訊監察書(106年8月27日10:00時起至106年9月25日10:00時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第72至73頁、第74至76頁、第77至79頁、第80至82頁】,與106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6年5月22日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106年5月23日訊問筆錄、106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106年6月26日詢問筆錄、106年度偵字第1040號、第1230號起訴書、106年度訴字第432號案件之106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9至139頁】,及基隆長庚醫院107年5月29日長庚院基法字第1070500074號函暨附件即被告游榮豐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全卷】,復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自白供承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正宗、黃智仁、葉棟澤、陳立榮、簡宣猷等5人,並均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之過程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交易方式內容,此觀諸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他們跟我調貨,我只有收本錢,從中拿一些起來吃,其餘賣給買毒品的人,這就是我所得到的利益,起訴書第4頁附表編號1到編號16,其中附表編號3的不詳部分,大約是0.5公克左右,附表編號10的不詳部分,也大約是0.5公克左右,本件起因是我當初是因為要開刀止痛才會染上毒癮,才會產生這件,但我於106年8月份就已經戒掉了,本件是12月才來抓我,我很後悔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73頁】,足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交易方式內容,均確係有償行為無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圖利甚為明灼。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警詢、偵審時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6次既遂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次既遂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游榮豐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游榮豐有如後附表編號10、編號13、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經本院綜觀審閱核對本案全部卷證之證據,應認係屬誤繕,復經本院向被告提示卷證資料供其及選任辯護人確認,之後,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107年8月2日審判程序時當庭予以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0,時間106年8月2日之部分,更正為8月25日,編號13,交易方式第三行約翌⑷日基隆市,翌⑷日請刪除,編號15,時間106年8月27日下午2時38分,更正為106年8月27日中午12時38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又起訴書附表編號3、編號10原記載不詳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起訴書第4頁附表編號1到編號16,其中附表編號3的不詳部分,大約是0.5公克左右,附表編號10的不詳部分,也大約是0.5公克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並有上開各筆錄在卷可佐,爰將上開內容更正詳如後附表編號3、編號10、編號13、編號15所示內容,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游榮豐所犯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於詳如後附表編號3、編號10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棟澤,係為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
㈣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自不得加重其刑,是僅就其法定本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㈤本件被告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上開分別於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各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各交易對象、毒品數量、毒品價格、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郭正宗4次、黃智仁4次、葉棟澤2次、陳立榮3次、簡宣猷3次(共計16次),其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犯罪所得各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交易金額」欄所示內容,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亦各有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佐,理由詳如上述,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既有上揭加重、減輕之事由,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外,各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即法定本刑為「死刑」者,減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則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先加後減之。
㈥又本件被告上開所犯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均
應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請求本院酌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次數雖達16次,然對象多重覆,且僅獲得從中抽取少量供己施用之利益【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考量斯時其係因身體不適開刀,為取得毒品後施用止痛,有上開被告病歷等資料證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全卷】,各應認其所為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較輕,惡性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此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且其係身體不適合開刀,為求止痛,而販賣第一級毒品16次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各應認均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並各依法再遞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猶仍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以固定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工具,與他人交易第一級毒品,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長期使用會造成血管破裂或收縮、血管和心臟瓣膜受細菌感染、膿腫和其他軟組織感染、肝腎疾病、關節炎或風濕病問題。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坐立不安、緊張、無法入睡、腹瀉、嘔吐、冒冷汗、易怒、發抖、四肢疼痛及痙攣等症狀),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動機係為從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用以止痛,惡性尚非如上游大盤毒梟般重大,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及所得款項(次數雖非低微,然對象尚非廣泛,且各次交付之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具有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再依法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用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併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勿以毒換錢之害自己、害別人,若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況且亦會害別人錢換毒,自己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因、得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職是,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販毒心惡念,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宜替自己多存一些錢、多給自己一些平安健康,不要存毒於己身,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旅程。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本院認定為供被告所有供己持以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外聯絡所用之販毒工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可徽【見本院卷一第73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諭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已扣案在卷,並無不能沒收之,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上開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各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交易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惟係屬其各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且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別予以諭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另按法院組織法業於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記載,各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毒品數量│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交易地點│交易金額│││├──┼────┼──────┼──────┼─────────┼──────────┤│1│郭正忠│106年7月4日│8分之1錢│郭正忠於左揭日期晚│游榮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晚間7時12分││時6時6分、7時12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不久許││許,以行動電話門號│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0000000000號與游榮│話(含門號○九八六○││││基隆市中山區│2,000元│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八五九○三號SIM卡壹││││中和路168巷9││號0000000000號聯絡│張)壹支,沒收之;未││││弄3號1樓(郭││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正忠居所)││因事宜,雙方相約在│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左揭地點,由游榮豐│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交付左揭數量之毒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予郭正忠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2│黃智仁│106年7月4日│0.45公克│黃智仁於左揭日期晚│游榮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晚間8時24分││間8時24分許,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不久許││動電話門號00000000│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83號與游榮豐持用之│話(含門號○九八六○││││基隆市中山區│2,000元│行動電話門號098608│八五九○三號SIM卡壹││││大慶大城社區││5903號聯絡交易第一│張)壹支,沒收之;未││││附近OK便利超││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商││雙方相約在左揭地點│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由游榮豐交付左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數量之毒品予黃智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3│葉棟澤│106年7月5日│1包(重約0.5│葉棟澤於左揭日期晚│游榮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晚間7時21分│公克)│間7時12分、21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不久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00000000號與游榮豐│話(含門號○九八六○││││基隆市中山區│3,000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八五九○三號SIM卡壹││││大慶大城社區││0000000000號聯絡交│張)壹支,沒收之;未││││││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事宜,雙方相約在左│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揭地點,游榮豐委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不知情友人交付左揭│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數量之毒品予葉棟澤│。││││││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4│簡宣猷│106年7月6日│4分之1錢│簡宣猷於左揭日期斗│游榮豐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1時29分││午8時45分、下午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不久許││29分許,以行動電話│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號與│話(含門號○九八六○││││基隆市仁愛區│5,000元│游榮豐持用之行動電│八五九○三號SIM卡壹││││皇冠大樓19樓││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壹支,沒收之;未││││萊茵商務旅館││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海洛因事宜,雙方相│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約在左揭地點,由游│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榮豐交付左揭數量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予簡宣猷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5│黃智仁│106年7月9日│0.45公克│黃智仁於左揭日期晚│游榮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晚間8時31分││間7時55分、8時31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不久許││許,以行動電話門號│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0000000000號與游榮│話(含門號○九八六○││││基隆市仁愛區│2,500元│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八五九○三號SIM卡壹││││皇冠大樓19樓││號0000000000號聯絡│張)壹支,沒收之;未││││萊茵商務旅館││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因事宜,雙方相約在│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左揭地點,由游榮豐│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交付左揭數量之毒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予黃智仁並收取現金│價額。││││││,完成交易。││├──┼────┼──────┼──────┼─────────┼──────────┤│6│黃智仁│106年7月14日│0.45公克│黃智仁於左揭日期下│游榮豐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1時30分││午1時30分許,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不久許││動電話門號00000000│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83號與游榮豐持用之│話(含門號○九八六○││││基隆市仁愛區│2,500元│行動電話門號098608│八五九○三號SIM卡壹││││皇冠大樓19樓││5903號聯絡交易第一│張)壹支,沒收之;未││││萊茵商務旅館││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雙方相約在左揭地點│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由游榮豐交付左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數量之毒品予黃智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並收取現金,完成交│價額。││││││易。││├──┼────┼──────┼──────┼─────────┼──────────┤│7│黃智仁│106年7月16日│0.45公克│黃智仁於左揭日期晚│游榮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晚間7時10分││間7時10分許,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不久許││動電話門號00000000│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83號與游榮豐持用之│話(含門號○九八六○││││基隆市仁愛區│2,500元│行動電話門號098608│八五九○三號SIM卡壹││││皇冠大樓19樓││5903號聯絡交易第一│張)壹支,沒收之;未││││萊茵商務旅館││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雙方相約在左揭地點│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由游榮豐交付左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數量之毒品予黃智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並收取現金,完成交│價額。││││││易。││├──┼────┼──────┼──────┼─────────┼──────────┤│8│陳立榮│106年7月23日│0.45公克│陳立榮於左揭日期,│游榮豐販賣第一級毒品││││上午11時28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905│,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不久許││668185號與游榮豐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話(含門號○九八六○││││基隆市仁愛區│2,500元│00000000號聯絡交易│八五九○三號SIM卡壹││││皇冠大樓19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張)壹支,沒收之;未││││萊茵商務旅館││宜,雙方相約在左揭│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地點,由游榮豐交付│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左揭數量之毒品予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立榮並收取現金,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成交易。│價額。│├──┼────┼──────┼──────┼─────────┼──────────┤│9│陳立榮│106年7月25日│0.45公克│陳立榮於左揭日期,│游榮豐販賣第一級毒品││││上午9時47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905│,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不久許││668185號與游榮豐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話(含門號○九八六○││││基隆市仁愛區│2,500元│00000000號聯絡交易│八五九○三號SIM卡壹││││皇冠大樓19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張)壹支,沒收之;未││││萊茵商務旅館││宜,雙方相約在左揭│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地點,由游榮豐交付│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左揭數量之毒品予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立榮並收取現金,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成交易。│價額。│├──┼────┼──────┼──────┼─────────┼──────────┤││葉棟澤│106年8月25日│約0.5公克│葉棟澤於左揭日期晚│游榮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晚間6時4分後││間6時4分許,以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不久許││電話門號0000000000│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號與游榮豐持用之行│話(含門號○九八六○││││基隆市中山區│3,000元│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八五九○三號SIM卡壹││││大慶大城社區││03號聯絡交易第一級│張)壹支,沒收之;未││││││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方相約在左揭地點,│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游榮豐委由不知情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人交付左揭數量之毒│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品予葉棟澤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簡宣猷│106年8月4日│4分之1錢│簡宣猷於106年8月3│游榮豐販賣第一級毒品││││上午6時30分││日下午11時36分、5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分及翌(4)日上午4│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八六○││││基隆市仁愛區│5,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號│八五九○三號SIM卡壹││││皇冠大樓19樓││與游榮豐持用之行動│張)壹支,沒收之;未││││萊茵商務旅館││電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品海洛因事宜,雙方│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相約在左揭地點,由│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游榮豐交付左揭數量│。││││││之毒品予簡宣猷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陳立榮│106年8月6日│0.45公克│陳立榮於左揭日期,│游榮豐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3時41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905│,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不久許││668185號與游榮豐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話(含門號○九八六○││││基隆市仁愛區│2,500元│00000000號聯絡交易│八五九○三號SIM卡壹││││皇冠大樓19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張)壹支,沒收之;未││││萊茵商務旅館││宜,雙方相約在左揭│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地點,由游榮豐交付│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左揭數量之毒品予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立榮並收取現金,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成交易。│價額。│├──┼────┼──────┼──────┼─────────┼──────────┤││簡宣猷│106年8月7日│4分之1錢│簡宣猷於左揭日期上│游榮豐販賣第一級毒品││││中午12時33分││午7時38分、10時1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不久許││、12時33分許,以行│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動電話門號00000000│話(含門號○九八六○││││基隆市仁愛區│5,000元│74號與游榮豐持用之│八五九○三號SIM卡壹││││皇冠大樓19樓││行動電話門號號聯絡│張)壹支,沒收之;未││││萊茵商務旅館││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因事宜,雙方相約在│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左揭地點,由游榮豐│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交付左揭數量之毒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予簡宣猷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郭正忠│106年8月12日│8分之1錢│郭正忠於左揭日期晚│游榮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晚間7時26分││間7時26分許,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不久許││動電話門號00000000│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95號與游榮豐持用之│話(含門號○九八六○││││基隆市仁愛區│2,000元│行動電話門號098608│八五九○三號SIM卡壹││││皇冠大樓1樓││5903號聯絡交易第一│張)壹支,沒收之;未││││麥當勞前││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雙方相約在左揭地點│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由游榮豐交付左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數量之毒品予郭正忠│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郭正忠│106年8月27日│8分之1錢│郭正忠於左揭日期下│游榮豐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12時38分││午12時38分許,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不久許││動電話門號00000000│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95號與游榮豐持用之│話(含門號○九八六○││││基隆市中山區│2,000元│行動電話門號098608│八五九○三號SIM卡壹││││中和路168巷9││5903號聯絡交易第一│張)壹支,沒收之;未││││弄3號1樓(郭││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正忠居所)附││雙方相約在左揭地點│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近││,由游榮豐交付左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數量之毒品予郭正忠│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郭正忠│106年8月29日│8分之1錢│郭正忠於左揭日期下│游榮豐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3時53分││午3時29分、49分、5│,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不久許││3分許,以行動電話│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號與│話(含門號○九八六○││││衛生福利部基│2,000元│游榮豐持用之行動電│八五九○三號SIM卡壹││││隆醫院中庭││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壹支,沒收之;未││││││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海洛因事宜,雙方相│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約在左揭地點,由游│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榮豐交付左揭數量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予郭正忠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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