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劉怡孜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告 朱福祥
李麗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被告朱福祥(民國87年1月9日結婚)在「東冠健保藥局」(下稱藥局)聘用被告李麗金為店員兼會計,藥局員工僅被告2人。被告李麗金明知被告朱福祥為有配偶之人,仍彼此以親暱、曖昧言語,於108年1月18日以電話互訴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又在藥局內對話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教唆被告李麗金否認到底,及於108年2月23日在藥局內對話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且被告2人於藥局中午休息時間,孤男寡女在2樓閉門休息,被告朱福祥甚且清晨5點多傳訊息給被告李麗金,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影響原告與被告朱福祥間忠誠、互信之基礎,且對其婚姻關係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原告與被告朱福祥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被告朱福祥於93年間受聘於六龜區「同安診所」擔任藥師,結識該診所行政人員被告李麗金,被告朱福祥於98年間改任職寶順診所擔任藥師,嗣於101年回任同安診所,惟同安診所半年後歇業,被告朱福祥於102年間自行開設東冠藥局,乃聘請被告李麗金擔任員工暨會計。被告2人為好友,各有家庭,也知悉對方家庭成員,好友間工作之餘聊天、說笑,絕無狎褻曖昧情事。原告誤認被告2人有不正常男女交往情事,在藥局及被告朱福祥車上裝設竊聽器,盜錄被告2人間對話,惟錄音均為片段擷取,無法知悉對話前後緣由及全部內容,所提譯文亦多有錯誤、脫漏、誤載之處。被告2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朱福祥於87年1月9日結婚。
㈡被告朱福祥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透天厝經
營「東冠健保藥局」,聘用被告李麗金為店員兼會計,該藥局員工僅被告2人。
㈢被告李麗金知悉被告朱福祥為有配偶之人。
㈣被告2人於108年1月18日有通電話,及於108年1月18日、2月23日,有在東冠藥局內對話。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2人於108年1月18日、2月23日之對話有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而情節重大?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後者乃因婚姻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仍須舉出直接、間接足以證明被告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證據,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無非係以原告節錄被
告朱福祥如附表一所示在車上與被告李麗金電話通話之內容,與如附表二、三所示原告將錄音筆放置藥局內錄到被告2人對話之內容,及被告2人白天一同在藥局工作、2樓放置被告李麗金之牙刷、洗牙機等情(見109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下稱訴卷,第24、73頁),為其論據。
㈢惟上開錄音之對話內容未顯示被告2人間有訴說男女愛意之
言詞,亦毫無跡象顯示有何親吻、擁抱、撫摸或相約單獨出遊、過夜等行為,有本院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勘驗筆錄1份可考(見訴卷第24至28頁)。僅其中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李麗金稱「在按、在按,你真的是在給你摸手(台語)」等語,被告2人疑似手部有肢體碰觸(見訴卷第29頁),然其對話緣由不明,後續亦未見有持續肢體接觸情事,且從該次對話後半部係被告李麗金玩笑口吻假裝原告,以不同音調說「寶貝兒今天好辛苦,為了想你提早過來,為了陪你上班。」,被告朱福祥回以「她(指原告)專程來給你說那些事給你聽」(見訴卷第29頁),被告2人不無係以開玩笑之心態為上開對話之可能,尚難認為被告朱福祥對原告有何違反婚姻誠信之行為。
㈣如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經上開勘驗,雖可證明被告朱福祥
請人早上送蒸好之饅頭給被告李麗金食用(見訴卷第25頁),然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為多年同事、好友,亦為藥局雇主、員工關係,則此舉尚難認被告朱福祥有何違反婚姻誠信之行為。不論被告李麗金當時係說我「是」或「吃」小饅頭,均係表達感謝之意,難認係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㈤原告曾質疑其等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份際,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原告提出108年2月23日前向被告李麗金表示不要造成人家困擾等語之錄音譯文1份可考(見訴卷第26頁),則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表示要將東西整理好、收好、安安靜靜就好、隨便原告抓、抓到在說等語(見訴卷第27頁),及被告朱福祥於清晨5點多傳訊給被告李麗金請將東西收好乙情(見訴卷第27頁),容有可能係為避免原告誤會而吩咐要將可能被原告誤會被告密切往來之生活物品收起,尚難遽認係湮滅證據之舉措,亦不能因被告2人未積極否認、向原告出言反駁而謂其等係默認或自知理虧。且被告李麗金在藥局內上班,將牙刷、洗牙機留置該處,或白天時段與被告朱福祥獨處,均難認即係與被告朱福祥同居之事證。況被告李麗金本身係有配偶之人,每日於藥局營業時間結束後下班返家,衡情難留滯藥局過夜,原告亦無舉出被告李麗金曾在藥局過夜之證據,自均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㈥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之行為有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1月18日以電話對話):
┌────────────────────────────┐│「被告朱福祥:這麼早就把你送過去了。」、「被告李麗金:嘿││,他幫我蒸好了,所以我早上就吃小饅頭,謝謝你的早餐。」││、「被告朱福祥:你卡賀ㄟ。」、「被告李麗金:謝謝你,小││饅頭我是小饅頭!一口一個!」、「被告朱福祥:好」。│└────────────────────────────┘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1月18日在藥局對話):
┌────────────────────────────┐│「被告李麗金:車上的所有一切都整理好了,我們認為沒有怎麼││樣,所以我們的行車紀錄器都在那邊,碰到了就安安靜靜的就好││了,隨便她(指原告)去抓。」、「被告 陳麗金 :就讓她(指原││告抓不到)。她(指原告)要鑽(鑽牛角尖之意)你(指朱福祥││)也跟著鑽,要解釋什麼,妳(指原告)認為有,那我認為沒有││就沒有,被她(指原告)抓到再說」等語。│└────────────────────────────┘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2月23日在藥局對話):
┌────────────────────────────┐│「被告李麗金:在按在按,你真的是在給你(指朱福祥)摸手,││一定要給你(指朱福祥)按那裏(指陰部、敏感部位)你才甘願││,等一下你寶貝兒(指原告)回來,寶貝兒今天好辛苦,為了想││你提早過來,為了陪你上班。」、「被告朱福祥:她(指原告)││專程來給你說那些事給你聽」等語。│└────────────────────────────┘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