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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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雪貞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歐雪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雪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22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富貴西街交岔路口,欲自成功路北往南車道右側路邊起駛轉往富貴西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起駛前之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富貴西街西往東方向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率然起駛,適有 陳彥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成功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同向自歐雪貞左後方駛來,其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25公里,而以約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彥樺人車倒地,受有右踝內踝及遠端脛骨關節面粉碎骨折、右足距骨、舟狀骨、楔狀骨、立方骨粉碎骨折、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足跟皮膚鈍挫傷併缺血之傷害。嗣歐雪貞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歐雪貞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72頁、第121頁、第18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雪貞於審理中坦白承認(審交易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交簡上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87頁至第202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像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6頁;他卷第11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車輛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則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遇圓形紅燈號誌時,應禁止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率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且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進入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再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定被告起駛左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乙節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5097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9年3月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32237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交簡卷第31頁至第34頁),雖未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駕車之行向即富貴西街西往東方向,係呈現圓形紅燈號誌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是被告未依紅燈號誌停止,逕自駛入上開路口,其行為顯具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等語,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沿成功路北往南方向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該路段之速限為25公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7月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2385600號函及檢附之現場道路速限照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37頁),參以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我當時車速約40公里等語(警卷第20頁),復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左右等語(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之速度確實已逾速限25公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是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並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亦與有肇責,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雖漏未敘及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此並不拘束本院對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之判斷,本院仍可依卷內事證為上開認定;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倘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原審認定之過失外,亦包含闖越紅燈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具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違誤。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為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告訴人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在其正常直行於道路、具有優先路權的情況下,應無從預期被告會突然闖越紅燈,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突然駛入上開路口,侵入告訴人之路權,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應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非重;復考量原審雖慮及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踝內踝及遠端脛骨關節面粉碎骨折、右足距骨、舟狀骨、楔狀骨、立方骨粉碎骨折、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足跟皮膚鈍挫傷併缺血等非輕之傷勢,然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僅需繳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金,顯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後,右足不可完全負重3個月,生活及行動需專人協助照護3個月,宜休養3個月及門診追蹤之休養、照護期間不成比例,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查(交簡上卷第17頁),應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對生活、工作造成重大影響,再酌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陳僅能由保險公司給付至多60萬元的賠償金予告訴人,無法自己再給付額外之賠償金,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語(交簡上卷第196頁),難認其犯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尋求雙方共識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故原審之量刑尚難符合法秩序之理念及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其量刑確屬過輕,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亦屬有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主要肇事者,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所受之傷害;暨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再酌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兒子扶養度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具體情狀(交簡上卷第198頁至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狄建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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