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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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育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育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育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質、侵害法益不同、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過失傷害│有期徒刑6月│108年8月8日│本院109年│109年5月4日│本院109年│109年6月10日││││,如易科罰金││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以新臺幣1,││698號││698號│││││000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4月│109年5月18日│本院109年│109年6月23日│本院109年│109年7月24日│││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工具罪│臺幣9,000元││1697號││1697號│││││,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