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41號上訴人 范永森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110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其在嘉義市○○○街與興美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遂於該日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1441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攔停舉發。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1月18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1441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員警所提供系爭路口闖紅燈及攔查之影像、照片等證物,都是另一個路口發生之事件,員警以合成方式植入系爭路口,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並未闖紅燈,也未遇到員警攔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11時1分47秒(時間點有大樓對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可證,並經管理員表示時間無誤差)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向北沿南京東街經過系爭路口時未闖紅燈,亦未遇到員警攔查。系爭舉發單3張連續闖紅燈之照片,其背景為系爭路口,畫面時間為111年10月20日11時3分31秒、33秒、35秒。員警於原審開庭承認密錄器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快2分鐘,調整後之正確時間應為111年10月20日11時1分31秒、33秒、35秒,系爭車輛同日11時1分47秒才到系爭路口,員警提前12秒鐘先行拍照。系爭舉發單所載時間為111年10月20日11時1分,足證員警於系爭車輛未到系爭路口前開單,明顯造假。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幸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