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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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070號
原告 張健飛
被告 王政生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1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明園大廈」,確有對原告為辱罵「雜碎」、「他媽的」、「你也媽的王八蛋」、「操你媽的逼」、「不要臉」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判決「王政生犯公然辱侮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雖被告辯稱其行為係遭原告言詞挑釁所為,縱係屬實,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㈡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原告遭被告為公然侮辱之情節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已諭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是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將道歉啟事,以三十六號字體及長五十七公分、寬三十九公分之篇幅,張貼於台北市○○○○路○段000號明園大廈社區所有公告欄上七日」,即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於社區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