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杰鋆 被上訴人即原告 彭程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6,945元,該裁定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4日寄存於上訴人住、居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05年1月10日、同年月14日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孫健智法官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