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毒偵字第7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俊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至6時30分間某時許,同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邱俊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依法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7頁背面、本院訴緝卷第46-1頁至第46-2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F0000
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第6頁、第7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㈠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㈡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04號、第68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㈤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㈣至㈤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且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悔改,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至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暨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明顯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刑,各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末查,本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且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