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乘機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因犯乘機性交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5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乘機性交罪│乘機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2月│││││(共291罪)│├────────┼──────────┼──────────┼──────────┤│犯罪日期│99年底某日│88年4月21日起迄95年7│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前某日止│月3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308號│第9308號│第930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3│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3│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05月03日│102年05月03日│102年05月03日│├─┼──────┼──────────┼──────────┼──────────┤││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3│102年度台上字第3890│102年度台上字第3890││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05月23日│102年9月26日│102年9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1.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024號│││第8024號│2.附表編號2、3之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