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銘
陳逸華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7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逸華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健銘於民國104年3月6日晚間6時許由騎乘機車搭載其一同前往「OO00賣場」(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前開賣場),王健銘遂向不知情之陳逸華表示欲進入前開賣場購物,王健銘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進入前開賣場內,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賣場所有「ASUS牌液晶螢幕」1臺(下稱前開螢幕,價值新臺幣〈下同〉7990元),得手後攜出該賣場並交予陳逸華,復再進入該賣場,接續前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賣場所有「ASUS牌手機」1支(下稱前開手機,價值2690元),得手後再由陳逸華騎乘機車一同離開現場,迄至高雄市○○區○○○路之「三鳳宮」時,王健銘始向陳逸華表示前開螢幕及手機均係其在前開賣場竊得。詎陳逸華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搭載王健銘返回高雄市楠梓區住處時,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王健銘所交付前開螢幕及手機。嗣經前開賣場人員王OO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王健銘(關於被告陳逸華收受贓物部分)、王OO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王健銘部分見偵卷第53至55頁;王OO部分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前開賣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復據被告2人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陳逸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王健銘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行竊前開螢幕及手機,,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王健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59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王健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健銘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另被告陳逸華明知為盜贓,竟仍將以收受,致被害人追贓困難,被告2人本件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渠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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