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 宏晨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視同抗告人祭祀公業 詹貪 公嘗、 詹露慍 法定代理人 詹松麟 相對人 詹昭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詹昭三於原審以抗告人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晨公司)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該兩公業經89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合併公業名稱,財產各自獨立不合併,會議記錄影本參本院卷第36~38頁)為被告,請求確認宏晨公司所執有、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簽發之後開二張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法院對於該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宏晨公司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同造當事人即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二、相對人與抗告人宏晨公司、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及共同被告 陳志永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號: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相對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平日生活靠政府補助,並領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公所)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證明書」之誤),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等情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前開事件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執有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於民國102年1月22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5039萬0992元、票號CH000000號,及102年4月10日簽發、金額136萬1267元、票號CH000000號二張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同時,並具狀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881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213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表明願供擔保802萬7840元,足見其事實上資力雄厚,並非無資力,所提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即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況上揭本票之債務人乃尚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該公業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相對人以派下員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恐不適格,為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有誤,請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提出南投公所於105年4月8日核發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證明書及104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該等資料雖足以釋明104年度相對人查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名下於105年5月僅有房屋1戶及汽車1輛。惟相對人在105年5月4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後,隨即於105年5月9日具狀聲請裁定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881號、第21305號執行事件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表明願供擔保之金額為802萬7840元;復於同年5月11日具狀對於抗告人及陳志永聲請假扣押,亦表明願供擔保之金額為802萬7840元,有抗告人宏晨公司所提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影本(本院卷第7~10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號假扣押聲請卷查明屬實(影本見本院卷第39~49頁)。相對人既表明有資力得以分別提供802萬7840元(合計1605萬5680元),作為停止強制執行及假扣押之擔保,顯不能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如按訴訟標的總金額6475萬2259元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58萬1888元)。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非有據。原審未及審酌相對人有資力提供高額擔保金之事實,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該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