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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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3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268、72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貳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伍柒公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洪玉珊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0日出所,於90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10月6日確定,業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4年8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劉長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於該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1公克,驗餘淨重0.22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6公克,驗餘淨重0.355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原乘坐該車之洪玉珊因恐亦遭警方盤查先行下車,惟仍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64公克,驗餘淨重0.5917公克)。嗣經警於104年8月17日凌晨1時22分許採集洪玉珊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劉長金並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車輛內所扣得之毒品及殘渣袋均係洪玉珊所有,洪玉珊亦坦承上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玉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長金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4偵23039卷第13-16頁)。被告洪玉珊於104年8月17日凌晨1時22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亦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卷第78、79頁)。且為警扣得之毒品共3包經送鑑定後,亦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同卷第17、20-28、82、84頁)。此外,並有扣案毒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洪玉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玉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玉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洪玉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洪玉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洪玉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2罪,均屬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洪玉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罪刑之宣告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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