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威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4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補充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未扣案)」、第7行「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補充為「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均已發還被害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黃威瀚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2面車牌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用以竊取車牌之鉗子1把,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件: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被告黃威瀚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瀚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為警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空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竊取 陳莒武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嗣為警於99年1月3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裕隆冷凍公司旁空地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威瀚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陳莒武於警│其所有之上開車牌0面於│││詢中之證述│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 張育豪 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述│懸掛上開車牌之事實。│├───┼───────────┼───────────┤│4│扣案車牌0面、高雄市政│員警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小客車車上扣得前開車牌│││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且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清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暨現場採證照片4張││├───┼───────────┼───────────┤│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上開車牌遭竊及尋獲之時│││尋電腦輸入單及高雄市政│間與地點等事實。│││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文玲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