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聲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聲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4至11所示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聲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11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11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102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而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以後,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應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與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已有未合。又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並非本院,且該3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僅本院非管轄法院,且屬重複聲請,應予駁回。至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各罪,其中雖有得易服勞役之罪及不得易服勞役之罪,但因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詳本院卷第5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表104年度聲字第672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公共危│有期徒│102年10│臺灣高雄地│102年12│同左│102年12月26│││險│刑2月│月28日│方法院102│月4日││日││││││年度交簡字│││││││││第4906號│││││││││││││├─┼───┼───┼────┼─────┼────┼─────┼──────┤│2│妨害自│有期徒│102年3│臺灣高雄地│103年10│同左│103年11月18│││由│刑8月│月14日│方法院103│月24日││日││││││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3│傷害│有期徒│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8月││││││├─┼───┼───┼────┼─────┼────┼─────┼──────┤│4│毒品危│有期徒│103年1│本院103年│104年2│同左│104年3月13日│││害防制│刑3年│月15日│度上訴字第│月16日│││││條例│10月││1014號││││├─┼───┼───┼────┼─────┼────┼─────┼──────┤│5│同上│同上│103年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初某日│││││├─┼───┼───┼────┼─────┼────┼─────┼──────┤│6│同上│有期徒│103年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3年│月11日││││││││7月││││││├─┼───┼───┼────┼─────┼────┼─────┼──────┤│7│同上│同上│103年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13日│││││├─┼───┼───┼────┼─────┼────┼─────┼──────┤│8│同上│有期徒│103年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3年│月7日││││││││8月││││││├─┼───┼───┼────┼─────┼────┼─────┼──────┤│9│同上│同上│103年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8日│││││├─┼───┼───┼────┼─────┼────┼─────┼──────┤│10│藥事法│有期徒│103年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3月│月初某日│││││├─┼───┼───┼────┼─────┼────┼─────┼──────┤│11│同上│同上│103年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中某日│││││├─┴───┴───┴────┴─────┴────┴─────┴──────┤│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10至11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