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第7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金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金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6時14分前同日某時許」應更正為「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6時14分許」;第4行「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應刪除;文末應補充「蔡金土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105年2月2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上路,行至交岔路口,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貿然左轉,而不慎撞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麗華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以開計程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尚有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3790號被告蔡金土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6時14分前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駛至縣民大道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左轉民權路,此時適有陳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而駛至該路口時,陳麗華見狀閃煞不及,致蔡金土前揭車輛左前車頭與陳麗華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陳麗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蔡金土於警詢(接受│⑴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事實│││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⑵車禍發生經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事實。││││⑶當時天氣晴,路況與視線均良││││好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接受交通警察訪談)││││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㈠㈡各1份│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事實。│├─┼───────────┼──────────────┤│5│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⑴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共│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14張│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⑵上開各該車輛受損部位之事實││││。│├─┼───────────┼──────────────┤│6│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就診時│││明書1份│,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之犯罪事實。│││局104年12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監視器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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