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宥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07
7號、103年度調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宥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馮宥潾以買賣中古車為業,其業務內容包括為客戶申辦汽車貸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黃晨皓 於民國102年6月間,向 陳建福 之女友 陳毓晴 購買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其中部分車款以貸款方式支付,因陳建福前曾介紹友人向馮宥潾買車而與馮宥潾熟識,遂委託馮宥潾代黃晨皓辦理本件車輛買賣之貸款事宜。馮宥潾隨即於102年7月1日,以「威翔汽車」業務員之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上揭車輛貸款,並由裕融公司中古車貸款業務專員 葉哲嘉 負責該貸款案,嗣因葉哲嘉離職而將該貸款申請案轉交由其同事 邱宏展 (所涉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接,邱宏展遂於102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便利商店內,將本件申辦貸款之相關申請文件交予黃晨皓填寫及簽名,並依馮宥潾之指示,在「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之「車款撥入車主/車商資料」欄位填寫馮宥潾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再持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50萬元,嗣經遠東銀行核貸49萬6,500元,並於102年7月5日將該筆款項匯入馮宥潾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戶內原餘額為0元,貸款匯入後之餘額為49萬6,500元),詎馮宥潾明知該筆貸款係以黃晨皓名義申貸而應全數支付出售車輛之車主,作為黃晨皓之購車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至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持馮宥潾已事先簽名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即提領單)及馮宥潾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代為提領48萬元,馮宥潾並於該行行員以電話照會時表示同意,而由該男子提領48萬元;復於102年7月8日委由該男子提領剩餘之1萬6,500元,均作為馮宥潾處理個人事務之用,而未將該筆總計49萬6,500元之款項交付貸款申請人黃晨皓或出售上揭車輛之車主,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晨皓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馮宥潾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晨皓、證人邱宏展、葉哲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建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鄭伊婷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9頁、第15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716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至3頁、第14頁正反面、第15至16頁,103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26至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至15頁、第64至66頁、第40至41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186頁、第182頁反面至184頁),並有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被告及邱宏展所簽立之協議書、裕融公司102年10月28日裕融(102)總字第112號函暨所附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撥款資料確認書、
103年2月27日裕融(103)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貸款申請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及相關資料、104年6月12日裕融(104)法字第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前開帳戶明細、10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馮宥潾相關資料、104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104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5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邱宏展及葉哲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見偵一卷第29頁、第31頁、第61至67頁、第71至73頁,偵三卷第26至34頁、第67-1至67-12頁,偵四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74至76頁、第110至112頁、第1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以買賣中古車為業,並協助客戶申辦購車貸款,為
從事業務之人,則其代為申辦貸款並經銀行核貸後,匯入其所申設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款項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萬華分行提領該筆貸款款項共計49萬6,500元,以將該筆款項作為處理個人事務所用而侵占入己,應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基於侵占該筆49萬6,500元貸款之單一犯意,於102年
7月5日、同年月8日,委由該不詳男子接續提領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貸款款項,客觀上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1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9月22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4月6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10月11日確定;上揭各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財物,且其為客戶申辦並代領汽車貸款,理應恪守分際,卻為個人私利,恣意侵占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所侵占之金額非少,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返還所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或出售車輛之車主,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莊哲誠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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