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8公克)、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8公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蕭俊明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3月6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8公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共2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被告蕭俊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3年6月24日2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花園夜市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自強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103年10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8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俊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偵-077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共9張、(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8公克)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4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