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鴻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98號、
102年度偵字第23354號、102年度偵字第24958號、102年度偵字第24959號、102年度偵字第27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瑞鴻基於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4G69L0000000、車身號碼:P0000000,係 郭明獻 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失竊,下稱系爭贓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
10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小馬」購買系爭贓車。㈡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購買系爭贓車後之
2、3個星期後某日,先向不知情之 曾達文 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影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輛保險卡後,即以2萬元代價,委託同有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小馬」偽造車號0000-00號、0368-LC號之車牌各2面,並將上開偽造5657-E7號之車牌懸掛於系爭贓車前後;另將偽造0368-LC號之車牌懸掛於林瑞鴻所購買之另一部自小客車前後,均作為代步工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達文、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林瑞鴻再於102年9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將懸掛偽造5657-E7號車牌之系爭贓車交予不知情之 蔡奕揚 (蔡奕揚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㈢基於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意
,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之農十六公園旁,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柏偉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
5顆(另有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3支、子彈4顆,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槍枝零件),以抵付「柏偉」積欠林瑞鴻20萬元之款項,林瑞鴻遂以黑色布袋包覆之手提塑膠盒藏放上開槍、彈等物於系爭贓車(懸掛偽造5657-E7號車牌)內,而無故寄藏、持有之。
㈣林瑞鴻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於102年9月13
日凌晨3時30分許,與其女友 薛宛婷 、蔡奕揚一同駕駛系爭贓車(懸掛偽造5657-E7號車牌)前往高雄市○○區○○○街○號2樓「檸檬魚餐廳」飲酒吃飯,席間,先後有薛宛婷之友人 黃盛茹黃進宏侯宜沛 等人到場一同飲酒吃飯;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林瑞鴻自恃擁槍自重,藉故不滿店家服務態度,隨即叫該餐廳店長 李呈祥 前來咆哮指責,復指示此時尚不知情之蔡奕揚自系爭贓車內,將藏有上開槍、彈之手提塑膠盒交予林瑞鴻後,蔡奕揚隨即至1樓處等待,林瑞鴻取得上開槍、彈後,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先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及其餘3支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均擺至桌上展示火力以威嚇李呈祥,再持其中某支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指向李呈祥頭部扣板機射擊以恫嚇李呈祥,隨即更換如附表二所示已填放子彈之改造手槍,朝店內天花板射擊子彈1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而恐嚇之,均使李呈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瑞鴻開槍後隨即將上開4支手槍連同剩餘未擊發之子彈8顆放回手提塑膠盒內,並交給蔡奕揚,而蔡奕揚此時已知林瑞鴻前揭開槍情事,仍與林瑞鴻共同基於寄藏、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將該藏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手提塑膠盒取走後,先行駕駛系爭贓車離去,並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
3住處,而非法寄藏、持有之(蔡奕揚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蔡奕揚於翌日(102年9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新百威釣蝦場」前,將上開放置手槍、子彈之手提塑膠盒轉交給林瑞鴻,林瑞鴻隨即將上開4支手槍、8顆子彈及槍枝零件等物取出後,另裝入1只塑膠袋中並放置於紙箱內,並前往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口附近某「王武宮廟」,交付予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華」之成年男子保管。
三、嗣於102年9月29日晚上6時許,林瑞鴻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屏○○○鎮○○路○○○號前停車時,為警當場拘提,並扣得上開偽造0368-LC號車牌0面,復前往上址之「王武宮廟」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物;再於102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福安宮前停車場拘提蔡奕揚,並扣得系爭贓車(已發還)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5657-E7號之車牌0面及彩色影印行照、保險卡各1張。
四、案經李呈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瑞鴻對於如事實欄所述各犯行,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55、80-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奕揚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呈祥、證人侯宜沛、黃進宏於警詢、偵查時、證人郭明獻、薛宛婷、 黃聖茹劉宇婕 、周春億、 穆君玫張翠珊黃韻如 、曾達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檸檬魚餐廳遭槍擊案之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照片、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102年11月1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102年10月21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結果認:送鑑5657-E7號車牌0面、0368-LC號車牌0面與該公司製造不相符等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7、26、65、103-104、107-128頁、警二卷第22頁、審訴卷第30-31頁、偵四卷第36-37頁、警二卷第110、113頁),及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林瑞鴻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附表三編號2~4所示制式、非制式子彈共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偵一卷第20
1、202頁,原審二卷第72頁),堪認上開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槍枝、子彈無訛;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已在檸檬魚餐廳發射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參偵一卷第198頁),是上開子彈既可擊發,且彈頭並卡在該餐廳之牆面上,應可認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子彈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瑞鴻上開犯行,自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瑞鴻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業於103年6月
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原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第2項移列第1項,並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牙保贓物罪除更名為媒介贓物罪外,故買贓物罪、媒介贓物罪之罰金刑部分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被告林瑞鴻,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瑞鴻既與「小馬」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汽車車牌而懸掛行使之,依上開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林瑞鴻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核被告林瑞鴻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林瑞鴻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核被告林瑞鴻事實欄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瑞鴻事實欄㈡所示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瑞鴻寄藏槍枝、子彈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瑞鴻於前揭時間內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㈣被告林瑞鴻與「小馬」,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瑞鴻與蔡奕揚就前揭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間,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瑞鴻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林瑞鴻如事實欄㈣所示多次恐嚇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且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又係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林瑞鴻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林瑞鴻部分,考量其故買贓車復偽造車牌,掩飾犯行,又係擁槍自重並持之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認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其犯罪情節,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就被告所犯各罪,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故買贓物)、2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年6月(非法寄藏槍枝)、5月(恐嚇危害安全),均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及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請求就其所犯,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尚無足採。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行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瑞鴻不知循正當途徑買賣,竟貪圖小利故買他人竊得之贓物,助長竊盜歪風,已有不該;復為躲避查緝,任意偽造車牌並懸掛於系爭贓車上,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車輛更加困難,及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屬非是;更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火力強大,尋常之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無故受託寄藏本件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物,嗣後更恣意持槍擊發子彈以恐嚇告訴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從寬;暨被告林瑞鴻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情況,前科品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故買贓物)、2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年6月(非法寄藏槍枝)、5月(恐嚇危害安全),並就被告林瑞鴻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㈣所示3罪,均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瑞鴻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諭知及敘明如下沒收事項,兼說明被告林瑞鴻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該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上開法條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林瑞鴻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得易科罰金之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本得易科罰金之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3罪間,因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仍應就此3罪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林瑞鴻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量處被告上開刑期,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車牌(共4面),係被
告林瑞鴻所有,且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林瑞鴻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林瑞鴻所涉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瑞鴻提供給「小馬」偽造車牌所用,且係其所有,亦據被告林瑞鴻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林瑞鴻所涉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管制編號、彈
匣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屬違禁物一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林瑞鴻及同案被告蔡奕揚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經擊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而滅失,有該局102年11月6日鑑定書、104年1月13日函附卷可查,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枝等物
,並非被告林瑞鴻或同案被告蔡奕揚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查無證遽認為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有關,亦非違禁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蔡奕揚有罪部分,均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故罪贓物、恐嚇危害安全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3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內容│所有人│備註│├──┼────────┼────────────┼───┼──────┤│1│0368-LC號車牌0│係偽造之車牌。│林瑞鴻││││面││││├──┼────────┼────────────┼───┼──────┤│2│5657-E7號車牌0│係偽造之車牌。│林瑞鴻│後借給蔡奕揚│││面│││使用。│││││││├──┼────────┼────────────┼───┼──────┤│3│5657-E7號自小客│向曾達文借得真正之行照、│林瑞鴻│後借給蔡奕揚│││車彩色影印行照、│保險卡後,影印複製而得。││使用。│││保險卡各1張。││││└──┴────────┴────────────┴───┴──────┘┌───────────────────────────────────────────┐│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鑑定情形│所有人│備註│││││││├──┼────────┼───────────────────┼────┼──────┤│1│手槍1支(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柏偉(姓│被告林瑞鴻、│││,槍枝管制編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名年籍不│蔡奕揚共同寄│││0000000000)│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藏、持有。│└──┴────────┴───────────────────┴────┴──────┘┌───────────────────────────────────────────┐│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鑑定情形│所有人│備註│├──┼────────┼───────────────────┼────┼──────┤│1│子彈1顆(已擊發│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其上│柏偉(姓│被告林瑞鴻、│││)│具刮擦痕,應有殺傷力。│名年籍不│蔡奕揚共同寄│││││詳)│藏、持有。│├──┼────────┼───────────────────┼────┼──────┤│2│子彈2顆(已擊發│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柏偉(姓│被告林瑞鴻、│││)│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均│名年籍不│蔡奕揚共同寄││││可擊發,認有殺傷力。│詳)│藏、持有。│├──┼────────┼───────────────────┼────┼──────┤│3│子彈1顆(已擊發│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柏偉(姓│被告林瑞鴻、│││)│認具殺傷力。│名年籍不│蔡奕揚共同寄│││││詳)│藏、持有。│├──┼────────┼───────────────────┼────┼──────┤│4│子彈1顆(已擊發│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柏偉(姓│被告林瑞鴻、│││)│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名年籍不│蔡奕揚共同寄│││││詳)│藏、持有。│├──┼────────┼───────────────────┼────┼──────┤│5│子彈2顆(已擊發│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柏偉(姓││││)│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均│名年籍不│││││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詳)││├──┼────────┼───────────────────┼────┼──────┤│6│子彈2顆(已擊發│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柏偉(姓││││)│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雖│名年籍不│││││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詳)││├──┼────────┼───────────────────┼────┼──────┤│7│手槍1支(含彈匣│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柏偉(姓││││,槍枝管制編號:│鐵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名年籍不││││0000000000)│。│詳)││├──┼────────┼───────────────────┼────┼──────┤│8│手槍1支(含彈匣│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柏偉(姓││││,槍枝管制編號:│鐵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名年籍不││││0000000000)│。│詳)││├──┼────────┼───────────────────┼────┼──────┤│9│手槍1支(含彈匣│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柏偉(姓││││,槍枝管制編號:│鐵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名年籍不││││0000000000)│。│詳)││└──┴────────┴───────────────────┴────┴──────┘┌────────────────────────────────────┐│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撞針(約11.5公分)│3支│「柏偉」│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彈簧│2條│「柏偉」│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彈簧(約8公分)│1條│「柏偉」│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彈簧(約7.2公分)│3條│「柏偉」│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彈簧(約3.2公分)│3條│「柏偉」│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彈簧(約0.5公分)│3條│「柏偉」│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7│槍管(內具阻鐵)│1支│「柏偉」│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8│彈簧│1個│「柏偉」│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9│槍枝零件│6個│「柏偉」│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0│白色上衣│1件│林瑞鴻││├──┼──────────────┼───┼────┼─────────┤│11│黑色夾腳拖鞋│1雙│林瑞鴻││├──┼──────────────┼───┼────┼─────────┤│12│白色NOKIA手機(IMEI:355506│1支│林瑞鴻││││000000000,含SIM卡:130348││││││0000000)││││├──┼──────────────┼───┼────┼─────────┤│13│紅色NOKIA手機(IMEI:356275│1支│林瑞鴻││││000000000,含SIM卡:021336││││││000000000,不含電池)││││├──┼──────────────┼───┼────┼─────────┤│14│黑色SAMSUNG手機(IMEI:3525│1支│林瑞鴻││││00000000000,含SIM卡:0185││││││00000000000)││││├──┼──────────────┼───┼────┼─────────┤│15│K盒│1個│蔡奕揚││├──┼──────────────┼───┼────┼─────────┤│16│卡片(磨K他命用)│2張│蔡奕揚││├──┼──────────────┼───┼────┼─────────┤│17│放號碼紙袋(8822-XR字樣)│1個│蔡奕揚││├──┼──────────────┼───┼────┼─────────┤│1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1支│黃進宏││││電話含SIM卡1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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