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律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律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律憲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因不滿鄰居即告訴人 呂陳貞娥 於中午休息期間,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進行裝潢工程發出聲響,進而發生爭執,詎被告見告訴人斷然拒絕其與社區保全人員 陳榮華 之勸導,繼續施作工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該樓層樓梯間,對站在上開住處門口之告訴人辱罵:「幹」、「幹你娘」、「遇到 肖仔 」、「沒知識」及「SHIT」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陳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述時間,因不滿告訴人於中午休息時間,在渠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進行裝潢工程發出聲響,而在該住處門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亦有在該址公寓大廈之樓梯間,口出「幹」、「幹你娘」、「遇到肖仔」、「沒知識」、「SHIT」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事情的起因是因為告訴人妨害安寧,屢勸不聽,她中午12點多還在施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不被允許的,伊在溝通無效之後,伊就跟保全說「算了算了」,然後伊走下樓時,在樓梯間說「幹,遇到肖仔」,然後她才追出來問伊說「你罵我」,我跟她說「我對著樓梯罵,我只是抒發情緒,縱使對著樓梯罵幹你娘,又關你什麼事?」後來雙方在爭執的過程中,伊是有說過「SHIT」、「沒知識」等語,伊的意思是她這些不應該施工而施工的行為一犯再犯、屢勸不聽,很沒知識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之屋主,
被告則原係同社區3樓之住戶,其於103年11月10日中午時分,因樓上住戶即告訴人住處內在不得裝潢施工之中午時段進行裝潢工程而發出聲響,乃致電該社區保全人員反應此事,經保全人員陳榮華去電協調告訴人暫停施工,告訴人卻仍繼續施作裝潢工程,被告因而再次致電保全人員要求積極處理,保全人員陳榮華遂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親自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欲加以勸導,詎被告亦前來告訴人該址住處門口理論,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及證人陳榮華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而,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伊當時
一直跟警衛說抱歉,被告上來之後,就一直很激動,他的意思是伊應該停工,伊說IKEA的時間很難控制,請他諒解,他說這是集合住宅,怎麼可以這樣,伊就說伊沒有辦法處理,然後被告就暴怒罵伊「幹」、「幹你娘」,當時伊站在伊住處鐵門門口,警衛站中間,被告就站在警衛旁邊,跟伊面對面,大概只有兩步的距離,伊說「你怎麼可以罵人」,他說他是罵樓梯,不是罵伊,然後就轉身下樓,一路罵「遇到肖仔」、「沒知識」、「SHIT」這些話,當時前來組裝的IKEA小姐也有聽到國罵云云,惟證人陳榮華於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在場僅聽聞被告與告訴人2人很大聲地吵架,沒聽清楚內容等語,未能指認被告確有當面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之行為,復質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係因午休時段進行裝潢工程一事發生口角,雙方爭執時針對爭議事項相互指責,固屬當然,但是否確有當場面對面爆租口而辱罵「幹」、「幹你娘」等穢語之情事,則非屬必然,又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當場在第一時間即澄清其並無針對告訴人本人辱罵之意思,甚且確有部分言詞係被告轉身下樓後邊走邊自述之內容,則本件在場證人陳榮華既無法指述被告確有當面直接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朝告訴人罵「幹」、「幹你娘」等語之事實,自無法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在與告訴人面對面發生口角爭執時,對告訴人口出「幹」、「幹你娘」等語之舉,故被告辯稱其係在溝通無效後,走下樓時,在樓梯間抒發情緒而口出上開言詞等語,並非全屬無稽。
㈢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又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質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起因在於告訴人在不
得裝潢施工之中午時段進行裝潢工程而妨害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經社區保全人員多次勸導、制止,仍執意完成裝潢工程,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非無為圖個人方便而置社區規約規範及居住安寧於不顧之意,則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或爭執結束後,口出「遇到肖仔」或「沒知識」等語,充其量僅屬其對於告訴人不當在中午時段進行裝潢工程以及告訴人屢經協調、勸導不聽等經過之自身感受,而為主觀意見之表達,乃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縱其用語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亦難認其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再者,臺語「幹」及英語「SHIT」等用語,雖均有粗鄙不雅之意,客觀上亦有貶損他人名譽之虞,然一般人不乏以不雅之閩南語字眼或英語字眼為口頭禪、發語詞或句末語助詞之習慣,行為人之陳述中縱有不雅或粗鄙之字眼,仍應以其陳述全句或以行為人當時所處客觀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以該字刻意侮辱他人之意,尚難以其陳述之言詞中有不雅或粗鄙之字眼,即謂其有公然侮辱犯意,以合於公然侮辱罪之規範本旨;本件告訴人始終未能明確陳述被告口出「幹」、「SHIT」等語時之前後對話內容為何、是否併有陳述其他辱罵告訴人之言詞等節,非無可能僅係被告一時情緒抒發之口語,用詞雖屬粗鄙,惟尚難認意在侮辱他人,自無法逕指其有妨害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當面朝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詞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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