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
事實
一、詹嘉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10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0日7時45分許,在同上址2樓,經屋主 陳靜雪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嘉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且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有為法院裁判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2年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月16日);另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法院判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9月16日);又因竊盜、贓物、偽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1月16日),前開
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有假釋經撤銷之情形,然上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乙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年9月16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不知悔悟,惟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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