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144號
原告 沈尚瑜
上列原告提起與被告 楊翠娥 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
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原告於與被告間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受傷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勞動力喪失或減損之損失及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945,5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免納裁判費。然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維修費、拖吊費及眼鏡重製費用共3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