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許瀞今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中「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七四一七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五五○號及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七四一七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41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執行事件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55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執行,屬同一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為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是本院前開裁

  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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