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636號
原告 馬順梅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蔡明秀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順隆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559元,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7,080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為1,387,08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387,080元(每月租金11,559元×12月÷10%=1,387,080元)。
2
請求應自111年8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5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合計
1,387,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