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7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前案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疏於履行,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分,仍置若罔聞,除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難,亦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0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7295號函知其應於110年10月31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未按時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其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未予通過,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4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0256號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11年5月8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屆期甲○○仍未按時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8日、111年4月14日函及送達證書。
㈢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及出席暨聯繫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沈坦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