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9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孫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9年8月25日併入原告公司,由原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受讓上揭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起訴內容,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有意願要還款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放款債務明細查詢、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