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翁祖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77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祖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獵刀1把及信號彈1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13日10時1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獵刀及信號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獵刀1把及信號彈1枚】、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案照片2張。
三、扣案之獵刀1把及信號彈1枚係被移送人翁祖天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