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翁祖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77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祖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獵刀1把及信號彈1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13日10時1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獵刀及信號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獵刀1把及信號彈1枚】、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案照片2張。

三、扣案之獵刀1把及信號彈1枚係被移送人翁祖天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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