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85號
原告 蕭金一
被告 劉寶葉
訴訟代理人 陳映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 劉火炎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伊父 蕭石定 後轉售第三人,致伊因而受有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47至48、157頁)。
二、被告則以:無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一地二賣情事,原告顯係濫訴,其稱因此造成手部顫抖受有30萬元精神損害,應證明因果關係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造名義變更許可書、惠國民營零售市場店舖業主變更名冊、土地款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43、163至167頁),與待證事項無涉,亦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原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未舉證證明其他人格法益確有受侵害情節重大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我國並非採取律師強制主義的訴訟制度,原告主觀認精神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藉民事訴訟制度解決私權紛爭,基於保障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不能因其主張經認定為不合法律要件,或舉證不足而受敗訴判決,即逕行評價為濫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