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三五一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再字第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5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係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228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0元,而上開執行事件業已拍賣聲請人所有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此均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125,000元(即750,000X5%X(3+4/12)≒125,000),取其概數125,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