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亦為同第1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丙○○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係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欠缺訴訟能力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參照),其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裡,依前揭規定,自應定期命其補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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