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楊漢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加入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派系而生糾紛,為防身之用,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0年年底某日在嘉義市○○路「銀河璇宮KTV」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購得仿美製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因該槍枝滑套無法正常復位,其認為無法擊發子彈,而放置於其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14鄰頂潭137號住處客廳酒櫃夾層內。嗣因警方據報甲○○可能持有槍械,向本院申請搜索票,並於94年1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甲○○乃主動將上開改造手槍以及子彈4顆(購買5顆子彈,1顆業經甲○○拆解丟棄)交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獲照片4幀,及扣案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可佐。又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滑套無法正常復位,惟仍可以外力方式輔助滑套定位,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0846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辯護人認被告之持有行為於購買槍枝時已完成,事後持有之事實僅係狀態之繼續,非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比較新舊法,且適用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最初持有系爭槍枝之時間為90年間某日,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5年1月11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三、本院審酌被告固自90年年底即持有扣案改造手槍,惟扣案槍枝滑套無法復位,其因認無法擊發而放置酒櫃夾層,至警方95年1月11日查獲前,並未持槍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且其於警方搜索時主動交出槍枝、犯罪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因認被告犯行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洵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農會派系糾紛而持有槍枝之犯罪動機、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險,以及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係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於8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未持槍械在外或用供犯罪,且於警方搜索時自動將槍枝交予警方查扣,並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有自省能力,其經此起訴審判,應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藉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其遵守法律規定,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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