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6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56,6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48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本案訴訟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本院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之民事事件、提存案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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