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一紙(債券代號:A八六四0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取回同意書正本3紙、印鑑證明書3紙、假扣押裁定與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揆之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