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收字第13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續收字第13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續收字第1394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HANGOCPHUONG( 何玉芳 )(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何玉芳)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1.現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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