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03號聲請人SAOFNO.
Uget,aym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丙○○地址「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