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419之7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5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本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南投縣○○鎮○○里○○路419之7號,詎料被告於91年間竟無故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音訊杳無,是以被告業已離家長達四年之久,顯然被告已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且被告在外之行為,聲請人亦無從得知,兩造實已失去互信互賴之基礎,已生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形,從而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行同居之主觀情事,顯為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惟所謂「惡意遺棄」,不僅以有遺棄之客觀情事為已足,並須有企圖結果發生之主觀意思(即惡意),而又在繼續狀態中者,始足當之。故以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為理由,提起離婚之訴時,並須證明他方有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其訴始為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91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固據原告舉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丙○○、原告之姪女乙○○到庭均證述被告於91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絡等情;然從證人所述情節,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確實長年未返家,惟實無從知悉被告主觀上有何遺棄原告之惡意。原告未能舉證以明,自難僅因被告離家未回,遽認其離家行為,已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惡意遺棄」之要件相符。是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二、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行為所造成而其歸責程度相當者,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增列上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然依上述說明,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全然的「破綻(裂)主義」,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僅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惟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在婚姻關係之履踐上有何主觀責任上之「行為過失」所導致者,而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別無他途,倘婚姻關係已產生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其事由並非源自於夫妻任何一方之過失行為,遽爾不許訴請離婚,將徒增配偶間無窮之怨懟,應非上述法律修正所設意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謂「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要非僅採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概念,由無過失之他方得請求離婚;並應及於夫妻雙方非因過失而發生該等事由時,由該事由之客觀歸責(危險承擔)一方之他方,亦得援上述規定請求離婚,始符規範所設意旨。此亦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所採見解,足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丙○○到庭證稱:「兩造與我(丙○○)原同住於南投縣○○鎮○○里○○路419之7號,被告離家前即常常提起要與原告離婚,且常與原告吵架,並曾常常離家外出數週或數月才回家,出去也都像沒有家一樣。民國91年端午節後被告即離家未住家裡,迄今未返家。被告離家前未表示有何離家原因,離家後均未與家人聯絡,我父親(即原告)目前沒有工作,他的生活起居要靠自己,我母親(即被告)也沒有留下生活費用,我父親是靠低收入戶補助及資源回收來過活」等語。又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兩造住處只有原告一個人在家,被告從民國91年夏天離家出走後,到目前為止被告都沒有回家住,未與家人聯絡,也未提供生活費用等語。且查,被告並無離境之紀錄,亦無在監所之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4月4日境信凡字第09510284240號函覆查無被告出入境資料函、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一件附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上述證人之證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查本件被告於91年端午節前離家後,即未再與家人聯絡,亦未再返家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已達四年,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本件被告逕自離家別居,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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