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71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413011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88至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48,251元、592,702元及786,490元,淨額各為336,149元、398,536元及589,345元,除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額各18,081元、16,505元及8,809元外,並分別按88、89年度補徵稅額處以0.4倍之罰鍰各7,200元、6,600元。原告就被告核定其各年度取自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下稱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之薪資所得540,000元、590,000元、720,000元及90年度取自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之營利所得61,500元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除註銷90年度營利所得61,500元,並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724,990元及淨額為527,845元外,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對薪資所得及罰鍰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服務之聖道兒童之家,本屬免稅單位,原所據為
免稅單位之法令,雖因財政部未納入彙編重新核定,自76年起不再援引適用,但被告對此改變,未廣為宣導,亦未派員輔導或於稽查時糾正,聖道兒童之家一直以為仍係免稅單位,致原告未申報所得稅,並無被告所稱過失漏報情事。又本件非原告個案,而係聖道兒童之家全體員工之通案,只要調閱歷年員工名冊、身份證字號核對報稅資料即明。
⒉被告雖稱原告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扣繳憑單
,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申報義務,仍難免其過失漏報責任云云,殊不知免稅單位員工未收到扣繳憑單乃正常合理現象,原告豈會懷疑而查詢或申請補發,被告未查明事實而科以漏稅罰,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領取基督教中國佈道會所給付之系爭薪資所得
,有該會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其性質核非所得稅法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自不適用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原告雖於該會附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服務,惟其薪資既係取自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並非取自聖道兒童之家,原告顯有誤解,又所稱其服務之單位未曾扣繳稅款及發給扣繳憑單,核不足採,是原告既有取自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前開薪資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復按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法律強行規定,尚非原告主觀認為系爭薪資係屬免稅所得,即可免除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自應受罰,故被告按其所漏稅額0.4倍,處以88及89年度罰鍰分別為7,200元及6,600元,徵諸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稱聖道兒童之家一直以為仍係免稅單位,而員工
均未報稅,非原告個案,而係聖道兒童之家全體員工之通案乙節,事涉聖道兒童之家之員工薪資所得課稅問題,為另案事項,惟非本案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之員工(原告)薪資所得課稅之審理範圍,且經被告於94年4月7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4533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交由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另案查核,併予陳明。
理由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類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辦理88至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各該年度取有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之薪資所得各540,000元、590,000元及720,000元及90年度取自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之營利所得61,500元,乃核定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548,251元、592,702元及786,490元,淨額為336,149元、398,536元及589,345元,除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額各為18,081元、16,505元及8,809元外,並分別按88、89年度補徵稅額處以0.4倍之罰鍰各7,200元、6,600元。原告申經復查結果,被告除註銷90年度營利所得61,500元,並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724,990元及淨額為527,845元外,其餘仍維持原核定之事實,有被告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94年2月1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70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就薪資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服務之聖道兒童之家原屬免稅單位,其不知財政部59年6月6日台財稅第24345號函釋已不再援引適用,亦未收到服務單位發給之扣繳憑單,致其未申報所得稅,並非故意或過失漏報前開薪資所得等語。
四、經查:㈠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參照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財政部74年4月8日台財稅字第14090號函釋:「依照兒童福利法及托兒所設置辦法設立之托兒所,及依據幼稚教育法設立之幼稚園,其教職員薪資,始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免納所得稅。」係對所得稅法第4條第2款所稱托兒所、幼稚園之定義所為之解釋,應自該法規生效日起即有適用。至原告援引財政部59年6月6日台財稅第24345號函釋稱:「貧兒院孤兒院無論公立或私立,其教職員之薪給報酬所得均在免稅之列。本案省立台中育幼院既係以救助貧子女之社會救濟機構,並以教養院童為主,核其性質與托兒所同,該育幼院教職員之薪資所得,自得適用上開法令(按:即所得稅法第4條第2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核與前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2款規定意旨不符,財政部亦未將之列入該部最新(90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依法不應予援用。又財政部91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977號函釋固稱:「依台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規定立案之托育中心,其托收2至6歲幼童部分之教職員薪資,准予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2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查,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聖道兒童之家,係屬兒童福利法第23條之收容教養機構,尚非托育機構,並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兒童福利法第25條核發立案證書等情,有該社會局93年2月19日北市社六字第093313318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徵聖道兒童之家並非前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托兒所或幼稚園,故原告服務於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聖道兒童之家,而取自該佈道會之前開薪資所得,即非屬前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托兒所、幼稚園之教職員薪資,自不適用前揭免納所得稅之規定甚明。
㈡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峙,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而人民有知法並依法納稅之義務,原告雖可能誤解法令,以為其在聖道兒童之家服務,而取自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之前開薪資所得免納所得稅,但非無期待其正確認識法令規定之可能,且綜合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原告既有前開薪資所得,即應依法辦理申報,亦不因是否收到所得扣繳憑單有異,是以,原告因怠於作為義務致生漏稅而侵害法益之結果,即難謂無過失,原告執稱其並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第二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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